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实践方兴未艾,不过在该制度中,无论是诉前磋商程序,还是后续损害赔偿诉讼,都与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实现准确衔接,且两诉与行政监管也未能形成有效协调。为解决前述困境,有必要厘清两诉的规范构造,实现求同存异,并且在这一基础上,完善两诉之间的衔接机制、探究磋商程序的完善进路,并建立环境保护“行检”联动机制,从而达到完善环境司法体系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深,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当前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了健全完善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体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2017年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规定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程序流程和后续损害赔偿的解决途径等基本内容,为司法适用指明了运用方向。与此同时,在我国,这一制度的具体实践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各地区都能够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方案,总结办案经验,从而推动这一诉讼制度不断完善。2020年印发的《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对于损害调查、赔偿磋商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从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能够真正落地生根提供支撑。
目前,我国正不断推进完善环境诉讼制度的体系化进程,在应对环境污染问题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两诉”)合力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两诉在适用目的、程序设定、适用范围上存在相似性,但又在起诉主体、具体程序内容、适用路径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因而两者在司法运用之中难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出了基本的两诉衔接方案,但
这一规定尚未对于磋商制度等具体制度内容如何衔接加以说明,无法有效应对在实践中所出现的诸多两诉冲突问题。并且,由于《若干规定》在诉讼顺位上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优先,而缺乏后续具体衔接问题的指引,可能会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能会影响两诉之间的具体衔接。此外,检察监督与行政监管也未能形成有效协调,从而针对环境诉讼衔接问题缺乏制度保障。可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仍存在诸多衔接困境,如何树立行而有效的衔接规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两诉程序设定的基本内涵探析
厘清两诉未能妥善衔接的前提在于明晰两诉的基本构造,剖析出两诉之间的异同点,从程序设定的基本内容明确两诉之间的矛盾应当如何协调。结合《改革方案》《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所提出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横向比较,可以发现两诉之间的异同点。
(一)
两诉之相似性
根据相关规定,两类诉讼在制度内容上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正因如此,在两类诉讼制度的实践运行过程中,两诉在功能发挥上存在交叉重叠的可能性,这也正是导致两诉无法准确区分的根源所在。
其一,设定目的的一致性。从根本目的而言,两诉均在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公共利益,因而两者均围绕着生态环境维护进行制度设计,而仅在具体的实现途径上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通过磋商或者诉讼的途径,追究污染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或者赔偿环境受损损失,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则是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相比较之下,后者额外强调了环境风险预防功能的实现。可见,两者均出于维护生态环境之目的。
其二,适用范围的相似性。虽然两诉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并非保持完全的一致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根据《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环境要素与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损害。可见这一损害结果意味着生态环境已经遭受实际的损害,具有实体性、可测量性、现实性等特征,与环境污染风险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物理表征,从而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后者的提起条件在于环境污染行为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对于公共环境造成重大风险和实际损害。显然,后者不仅能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时提起,并且这一诉讼存在前置化的可能性。为了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预防重大损失的产生,当环境侵权行为产生重大风险时,检察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即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见后者在适用范围上能够包含前者,两诉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其三,诉讼性质的公共性。由于两诉的设定目的相同,均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这就使得两诉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公共性。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构造也体现出较强的公共性,其并非为了解决私人纠纷,而是出于维护生态环境的目的,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避免“公地悲剧”类似现象的出现。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也能够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发挥。生态环境之维护属于政府机关的责任,但政府机关未能及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时,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障的最后一环,能够有效防止因政府职责缺位时,环境保护不利的弊端。同时检察机关也能够通过这一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即通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强化行政
机关的责任意识,追究行政机关未能妥善履行环境维护职责的法律责任。此外,在这一诉讼模式中,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动性大为增强,比如法院为了充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职权增加诉讼请求。可见,正是因为公共性的要求,才能够使得司法机关的处理细节发生较大的变化。而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则存在一定的争议,理论界存在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公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等诸多看法。当然,即使采取私益诉讼说,也是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这一看法而形成的。不过该观点简单得将自然资源的财产权等同于环境公共利益,显然陷入了理解误区,而无论采纳其余何种观点,均认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共性,生态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和使用,正是因为这一社会共享特性,在对其加以保护时,人民群众是最终受益者,可见,环境利益毫无疑问属于公共利益,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共性也较为凸显。